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有价票据,有一定的期限时效。持有的承兑汇票超过了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该如何处理才能获得票款。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时效为到期日2年。因此超过了2年的期限,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
但是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持票人因为时效的经过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承兑人或出票人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如果超过了2年的权利时效,依然可以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款相当的金额。
如下案例中,A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既过了2年的权利时效,后通过诉讼要求承兑行支付票款相当的金额,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宜兴A公司诉称,其与其他公司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获得由被告承兑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持该三张承兑汇票向被告请求付款时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利息30万元,诉讼费其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向其订货的采购订单2份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其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承兑汇票;
2、出票人为南通威乐普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海门市农信联社,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拒绝付款理由书三份,证明原告持承兑汇票向被告承兑,被告以承兑到期日已超2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超过2年怎么办
被告海门农商银行辩称,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的两年内未请求付款,票据权利丧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因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承兑汇票,且被告对此又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南通威乐普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海门市农信联社签发了三张汇票号码分别为:20405186、20405187、2040518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付款银行为海门市农信联社。三张汇票均经过了三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良翊拉链有限公司、宜兴市A金属线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因与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良翊拉链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取得上述三张承兑汇票。但原告未在付款到期日前两年内提示付款。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托收,被告以原告付款请求已经超过规定期限、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拒绝承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兑付票据利益3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明确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自述在2011年4月,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尚未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原告未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原告取得上述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作为承兑人,其持有出票人交付的与汇票金额相应的保证金,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门农商银行承继了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依法应由被告海门农商银行承担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兴市A金属线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章来源(武汉天下通商贸,微信手机现号-1365...724....3738)